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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 最高人民法院

· 20121220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 201211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9次会议通过)

· 

· 第一章

· 第二章

· 第三章 辩护与代理

· 第四章

· 第一节 一般规定

· 第二节 物证、书证的审查与认定

· 第三节 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的审查与认定

· 第四节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审查与认定

· 第五节 鉴定意见的审查与认定

· 第六节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的审查与认定

· 第七节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审查与认定

· 第八节 非法证据排除

· 第九节 证据的综合审查与运用

· 第五章 强制措施

· 第六章 附带民事诉讼

· 第七章 期间、送达、审理期限

· 第八章 审判组织

· 第九章 公诉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

· 第一节 审查受理与庭前准备

· 第二节 宣布开庭与法庭调查

· 第三节 法庭辩论与最后陈述

· 第四节 评议案件与宣告判决

· 第五节 法庭纪律与其他规定

· 第十章 自诉案件第一审程序

· 第十一章 单位犯罪案件的审理

· 第十二章 简易程序

· 第十三章 第二审程序

· 第十四章 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和特殊假释的核准

· 第十五章 死刑复核程序

· 第十六章 查封、扣押、冻结财物及其处理

· 第十七章 审判监督程序

· 第十八章 涉外刑事案件的审理和司法协助

· 第十九章 执行程序

· 第一节 死刑的执行

· 第二节 死刑缓期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的交付执行

· 第三节 管制缓刑剥夺政治权利的交付执行

· 第四节 财产刑和附带民事裁判的执行

· 第五节 减刑、假释案件的审理

· 第六节 缓刑、假释的撤销

· 第二十章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

· 第一节 一般规定

· 第二节 开庭准备

· 第三节

· 第四节

· 第二十一章 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

· 第二十二章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

· 第二十三章 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

· 第二十四章

· 20123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为正确理解和适用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结合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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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 第一条 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包括:

· (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 侮辱、诽谤案(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的,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 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

· 虐待案(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

· 侵占案(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的)。

· (二)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 故意伤害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

· 非法侵入住宅案(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的);

· 侵犯通信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的);

· 重婚案(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的);

· 遗弃案(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的);

· 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一节规定的,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 侵犯知识产权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七节规定的,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 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

· 本项规定的案件,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对其中证据不足、可以由公安机关受理的,或者认为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告知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 (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且有证据证明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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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条 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发生地。

· 针对或者利用计算机网络实施的犯罪,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的网站服务器所在地,网络接入地,网站建立者、管理者所在地,被侵害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及其管理者所在地,被告人、被害人使用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所在地,以及被害人财产遭受损失地。

· 

· 第三条 被告人的户籍地为其居住地。经常居住地与户籍地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为其居住地。经常居住地为被告人被追诉前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住院就医的除外。

· 被告单位登记的住所地为其居住地。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与登记的住所地不一致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其居住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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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中国船舶内的犯罪,由该船舶最初停泊的中国口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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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中国航空器内的犯罪,由该航空器在中国最初降落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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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条 在国际列车上的犯罪,根据我国与相关国家签订的协定确定管辖;没有协定的,由该列车最初停靠的中国车站所在地或者目的地的铁路运输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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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条 中国公民在中国驻外使、领馆内的犯罪,由其主管单位所在地或者原户籍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 第八条 中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犯罪,由其入境地或者离境前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被害人是中国公民的,也可由被害人离境前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 第九条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应当受处罚的,由该外国人入境地、入境后居住地或者被害中国公民离境前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 第十条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的,由被告人被抓获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 第十一条 正在服刑的罪犯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由原审地人民法院管辖;由罪犯服刑地或者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罪犯服刑地或者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 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的,由服刑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 罪犯在脱逃期间犯罪的,由服刑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但是,在犯罪地抓获罪犯并发现其在脱逃期间的犯罪的,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 第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案件,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认为不需要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应当依法审判,不再交基层人民法院审判。

· 第十三条 一人犯数罪、共同犯罪和其他需要并案审理的案件,其中一人或者一罪属于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全案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

· 第十四条 上级人民法院决定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的,应当向下级人民法院下达改变管辖决定书,并书面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

· 第十五条 基层人民法院对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应当移送中级人民法院审判。

· 基层人民法院对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中级人民法院审判:

· (一)重大、复杂案件;

· (二)新类型的疑难案件;

· (三)在法律适用上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案件。

· 需要将案件移送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的,应当在报请院长决定后,至迟于案件审理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请求移送。中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接到申请后十日内作出决定。不同意移送的,应当下达不同意移送决定书,由请求移送的人民法院依法审判;同意移送的,应当下达同意移送决定书,并书面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

· 第十六条 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因案件涉及本院院长需要回避等原因,不宜行使管辖权的,可以请求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管辖。上一级人民法院可以管辖,也可以指定与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同级的其他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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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条 两个以上同级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审判。必要时,可以移送被告人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审判。

· 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在审理期限内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争议的人民法院分别层报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 第十八条 上级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将其管辖的案件移送其他下级人民法院审判。

· 第十九条 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应当将指定管辖决定书分别送达被指定管辖的人民法院和其他有关的人民法院。

· 第二十条 原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在收到上级人民法院改变管辖决定书、同意移送决定书或者指定其他人民法院管辖决定书后,对公诉案件,应当书面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并将案卷材料退回,同时书面通知当事人;对自诉案件,应当将案卷材料移送被指定管辖的人民法院,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 第二十一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后,又向原第一审人民法院的下级人民法院重新提起公诉的,下级人民法院应当将有关情况层报原第二审人民法院。原第二审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可以决定将案件移送原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其他人民法院审判。

· 第二十二条 军队和地方互涉刑事案件,按照有关规定确定管辖。

· 第二章

· 第二十三条 审判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申请其回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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