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决定:
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作出修改
将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届满应当及时举行换届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作出修改
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本居住地区全体有选举权的居民或者由每户派代表选举产生;根据居民意见,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二至三人选举产生。居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