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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再审申请书

刑事再审申请书

申诉人:黄某(原审被告人),男,年月2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东莞市人,初中文化,务工,住。电话:。
   申诉人黄裕华对东莞市人民法院年月日(2017)粤刑初号刑事判决书,提出申诉。
   

请求事项:
   请求原审人民法院立案再审,依法改判,原审被告人黄某无罪。

事实和理由:

我认为,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年月日(2017)粤刑初251号刑事判决书,不管是对案件发生事实的确认还是在适用法律方面,都有错误,我无法接受。
    一、该案完全是冤假错案,申诉人并没有如判决书中所述实施盗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定罪的证据严重不足。1、缺乏直接证据犯罪事实的依据,仅提供一枚申请人的指纹,为什么仅有玻璃上的指纹,而没有房屋内部的指纹?判决书所述申诉人可是在被害人处四楼呆了八个小时,那么长的时间呆在房间里,怎么会只在窗户外的玻璃上发现指纹呢?2、证人证言均不能直接证明申请人入户盗窃摩托车,证人并没有亲眼见到或听到申诉人作案的全过程;3、申诉人的口供是在被侦查人员威逼的情形下作出,完全不符合事实。申诉人作了六次供述,并在出庭时作无罪辩护,但原审法院却视而不见。明显六次供述不相同,却只表述了申诉人认罪的口供。4、价格认定结论书,是在不存在标的物的情况下作出,其合法性申诉人不认可。依照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认证中心 发改价证办〔2016〕号《价格认定行为规范》之规定,标的物摩托车灭失的情况下,是不符合受理价格认定条件的。被害人黄某陈述,其是在2014年6月11日购买的摩托车,购买的价格为人民币6980元,没有办理入户手续。从购买至案发已使用了一段时间,依市场价格并不值价格认定的6300元。

二、申诉人多次申控司法人员逼供,用烫的热水瓶强迫申诉人夹在腋下,使其陷入了供述虚假盗窃的第一步。申诉人身体受到严重摧残,以致精神错乱,神志不清。办案人员连诱带压,实在经受不住这种折磨,只好迷迷糊糊地编造盗窃被害人黄某摩托车的事实再有一点,申请人确认在此案之前,是曾犯过盗窃,并在办案机关留有案底。由于前案还在缓刑考验期间,申诉人在此案侦讯问时,由于恐惧害怕,以致作出六次不相同的口供。

 三、从主客观看,若如申诉人口供所述,申诉人在盗取到摩托车后,驾车沿107线来到东莞大道时,发现路上有视频监控,怕暴露其偷摩托车的行为,而将摩托车丢弃到垃圾池旁。主观上,即使构成盗窃罪,但由于申诉人害怕被发现而将摩托车丢弃,该行为也应是犯罪中止;客观上,申诉人也并未取得财物。作为侦查机关完全可以提供更充分证据却没有提供,是在隐瞒事实真实,如可调取相关路段的监控录像、“东方在线”网吧的老板的证言或消费记录而未提供。

四、本案没有物证,证据链条不完整,重要证据严重缺失

物摩托车去向不明,说明盗窃摩托车的证据链条无法连接,盗窃罪窃取财物的犯罪,摩托车找不到,从犯罪构成上来说,客体方面严重缺陷,犯罪事实严重不清,无法证明窃取摩托车,该案只能是疑案和疑罪。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应认定申诉人没有盗取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在没有查清申诉人有罪供词之真伪、赃是否存在及本案诸多疑问无法排除的状况下,是不能断然判决申诉人盗窃罪成立的。退一步讲,即使本案被告人不翻供,由于赃未找到,在无法认定存在赃的情况下,也不能认定盗窃。赃未找到,存在两种情况,一是赃确实有,只是被转移了,目前未查出;一是赃根本就不存在,无论如何也查不出。谁能否认后一种可能性呢?可见本案证据链条严重不完整,未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也就不能认定申诉人有罪而追究其刑事责任。

 综上所述,我请求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对此案立案再审,查清发案事实,分清是非,认定被告人无罪。

此致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申诉人:

                                 代理人:张瑞山

                                  日期:

 

 

 

附:原审法院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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