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咨询电话:13712931166

         

看守所会见、法庭辩护

律师首页 >> 以案释法 >>推荐 >> 村干部贪腐12年:粮款电费一个都不放过
详细内容

村干部贪腐12年:粮款电费一个都不放过

村干部贪腐12年:粮款电费一个都不放过
来源: 人民法院报 

许彦荣 翟文楼

时间:2019年5月7日

地点: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

案由:职务侵占罪

案情:2004年至2016年,马某利用职务便利,套取国家粮食直补款,非法占有村里安装路灯费用、电费、公款存款利息,并在该村新型社区新建房屋出售时,与他人合谋侵占购房款。12年来,马某职务侵占数额483579.26元。此案是河南省温县纪委监察委成立以来的首起留置案件。

案情回放

2004年至2016年,温县南张羌镇马庄村委将村集体土地以周某、王某等七人名义申请并领取国家粮食直补款共计440075.89元,马某在此期间担任村委出纳、报账员。他利用职务便利,在负责保管上述七人粮食直补款期间,在从温县张羌信用社、马庄信用社取出粮食直补款上交村财政账户的过程中,多次以取多入少或取出不入账的方式,将其中110584.23元占为己有,供其家庭开销、个人花费使用。

2004年,该村原出纳冉某与马某交接时,将两张户名为冉某的共计6.26万元的定期存款单(村集体资金)交给了马某。2012年,马某利用职务便利,将该存款中的2.26万元及利息1299.03元取出后占为己有,供家庭开销。

2013年秋,按照镇政府的安排,温县新洛路北张羌村至该村段需要安装路灯,此工程由薛某负责安装,工程总价10万元,工程款由该村支付。2014年1月,马某利用管理村内建房集资款的职务便利,从该账户取款10万元现金用于偿还其儿子的欠款。为了掩盖自己的犯罪事实,2014年1月16日,马某自己手写了一张条据,虚构该10万元是经另一人陆某,而非薛某,用于安装路灯工程费用支出。

2014年12月,马某又利用职务便利,先用村集体企业上交款支付给电工电费19772元,然后,将票据又在镇财政所报销,其将报销后的19772元占为己有,供家庭开销。

2013年8月,该村新型社区新建房屋出售时,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主任马某某(另案处理)和马某两人串通商量后,决定不交钱各自留套房。

2014年1月,在新型社区分房时,两人在都没有缴纳购房款的情况下,由马某直接开具了两人的房款收据,并盖上马某的私章,伪造了两人交钱订房的假象。马某某和马某分别侵占住房一套。为了掩盖事实,两人使用虚开票据和收入不记账的方式冲账,其中马某侵占购房款115000元,马某某侵占购房款114324元,共计229324元。

综上所述,马某职务侵占数额达483579.26元。

庭审现场

5月7日,温县张羌街道马庄村原两委委员、报账员马某涉嫌职务犯罪案在温县法院一号审判庭开庭审理。县纪委监委组织各乡镇(街道)党(工)委副书记、纪(工)委书记、分管农村集体“三资”工作的副镇长、财政所所长、民政所所长及各乡镇部分村报账员等共120余人旁听了庭审全过程。通过旁听庭审,让党员干部亲历庭审现场,了解犯罪事实,聆听沉痛忏悔,用“案中人”警醒“身边人”,提醒党员干部不断提高自身“免疫力”。

法庭上,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同案人马某某的供述、相关证人证言、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马某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其中部分犯罪是共同犯罪,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的辩护人辩称,马某属于自首,且在第五起犯罪中马某属于从犯,并积极退赃,建议法院从轻处罚。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马某利用担任村委出纳、报账员的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马某由街道办纪工委工作人员送至县监察委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亦认可其属于自首,故辩护人辩称马某属于自首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辩称马某在第五起犯罪中属于从犯的辩解意见,经马某某提议后马某与他人共谋侵占集体房屋,马某具体实施了虚开收据、冲平账目的行为,并且二人均侵占了一套房屋,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应区分主从犯,故辩护人的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最终,法院认定被告人马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马某退出的赃款369255.26元返还温县张羌街道办事处马庄村。

(责任编辑:杨卓)


技术支持: 建站ABC | 管理登录
seo seo