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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房过程中坠亡,谁该负责任

建房过程中坠亡,谁该负责任
人民法院报 

    刘竹柯君 王经展

  时间:2020年6月24日

  地点: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

  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案情:宋某在为王某修建房屋过程中,在3楼吊水泥时,因安全钢绳出现问题坠地受伤,后经抢教无效死亡。宋某的四名亲属将建房户王某、泥水班组工头陈某、混凝土班组工头周某诉至法院,要求三人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回放

  2019年年底,王某为其在农村的二层楼房加盖第三、四层,将建房的泥水业务承包给了陈某。后经陈某介绍,由周某负责房屋的混凝土项目,周某雇佣了宋某负责开吊机、抬杠等工作。

  2020年1月2日,为浇筑四楼楼顶,宋某在三楼操作吊机,将水泥从楼下吊上三楼灌注,由泥水师傅用棒头等工具压平。作业过程中,因安装吊机的钢绳断裂,致宋某从三楼摔下,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事故发生时,周某、陈某均不在现场。施工所用的吊机、搅拌机、铲车等工具由周某提供。施工当日,现场无防护网、安全绳等安全保障设备,吊机由宋某负责安装与操作,作业过程中其也未佩戴安全帽。

  随后,王某、陈某、周某向宋某家人先行支付了12万元处理其死亡善后事宜,但未能就其他赔偿达成协议。于是,宋某的妻子、儿子、父母四人作为共同原告,将王某、陈某、周某起诉至玉环法院,要求三人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等合计近120万元。

  庭审现场

  上午9时,法官敲响了法槌,原告宋某的妻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王某、陈某及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庭审。法庭审理过程中,法官总结了案件争议焦点,双方发表了各自主张。

  宋某与三名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

  原告方认为,王某将房屋施工工程发包给没有安全施工资质的陈某,而陈某又将工程转包给周某,周某为施工雇佣死者宋某提供施工劳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三被告作为违法发包方、承包方和雇主,应当依法对原告诉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表示,因建房需要,其叫了陈某施工,陈某又叫了周某,受害人宋某系周某叫来,工资款系由其付给周某后,周某再付给班组的其他人员。王某认为其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陈某认为,三被告之间并不存在承包、分包关系。自己与王某系承揽关系,其承揽的是泥水项目,周某承揽的是混凝土项目,另外还有木工组,相互独立。受害人宋某从事的是第三被告周某项目组的工作。因此,其既不是宋某的雇主,也不存在违法承包转包的事实,不应承担责任。此外,自己将周某介绍给王某,完全是出于好意,并未收取任何“好处费”。为支持自身主张,陈某提供了一份结算单,载明泥水班组的每个工人工时及工资。结算单显示,作为泥水班组包工头的陈某未获任何利益。

  被告周某认为,当时是陈某让其叫几个工友去协助浇筑混凝土,因此其和受害人宋某之间并非雇佣关系,而是工友关系,均向王某提供劳务,责任不应由其承担。

  各方的过错程度及责任如何承担

  原告方认为,陈某、周某并不具有施工资质,王某存在选任过错。其次,事故当日,现场无任何安全保障措施,三名被告未尽到注意义务,也未对现场的人员及设备予以管理,与被害人死亡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王某和陈某认为,本案建房属于农村低层住房建设,根据《浙江省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建设低层农村住房的,可以委托具有相应技能的农村建筑工匠施工”,并无资质要求,两人在此方面并无过错。

  法院判决

  三名被告还认为,本案应根据过错责任原则承担责任,受害人宋某自身也存在过错,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不合理之处应当予以核减。

  玉环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个人之间因劳务关系致人死亡的侵权责任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按照各方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

  其一,虽然周某否认自己是受害人的雇主,但本案中混凝土浇筑的作业工具由周某提供,作业工人由周某叫来,工资也是由周某同发包人结算后分发给工人。此外,按其在庭审中自认,在第二次施工后,其从发包人处收取了2500元款项,分发给5名工人共计1400元,虽然其辩称剩余的1100元系工具费用,但从上述证据综合分析,可以认定其和施工人员之间形成了混凝土施工队伍的组织关系,其作为雇主接受死者等人提供的劳务,并支付报酬,双方成立雇佣关系。周某雇佣他人从事危险作业,既未具体落实安全措施,又未对现场的人员及设备予以管理,存在着较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其二,关于陈某的责任,原告主张陈某系总承包人,并将部分项目分包给死者,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从生活经验来看,农村建房中泥水项目和混凝土项目通常难以区分。并且,陈某、周某在相互介绍工作过程获取了便于承接业务等非现金的利益,按照“利之所在,损之所归”原则,陈某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其三,关于王某的责任。涉案工程系超过两层的农村新建房屋,其建筑活动应当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调整,由具有施工资质及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主体承建。王某将建房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承包人,存在选任过错,在施工现场也没有尽到监管和保障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后,关于死者自身的过错。受害人本人具有丰富的开吊机技能和经验,应当具有安全防范意识,在高处作业没有佩戴安全头盔,与损害结果的严重程度具有因果关系。简易吊机钢绳断裂系发生本案事故的直接原因,而吊机又系其安装、操作,其在作业过程中,未对自身的工作安全尽到审慎、合理的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较大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最终,法院综合考虑事故的原因并平衡各方利益,确定死者自身承担35%的责任,被告王某承担15%的责任,陈某承担10%的责任,周某则承担40%的责任。

  法官说法

  本案主审法官蔡亚妮表示,农村建房,房主大多会找没有建筑资质的包工头进行施工,施工队伍可能缺乏安全生产意识、符合要求的生产设备和规范的作业流程管理,从而导致农村建房安全事故频发。农村建房施工队伍的包工头和施工人员之间用工形式松散,往往没有签订合同来明确各方权利义务。事故发生后,包工头往往否认用工主体身份,辩称自己和受害人只是普通工友关系。因此,各方的法律关系不明确、索赔对象难以确定、事故责任认定困难常常成为案件审理过程中的争议焦点。希望借此案例唤起农村建房法律关系主体的安全意识及责任意识。

  首先,提供劳务者要有自我保护意识,无论工期长短,都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避免纠纷发生之后举证困难。其次,对于生产安全,各方都应当尽到合理的防范和注意义务。提供劳务者本身在施工过程中应当注意合理使用工具,谨慎开展作业;包工头应当为施工人员提供符合安全生产标准的劳动工具,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尤其要进行必要的现场指挥和监管;而房主在选任施工队伍的时候需要分辨其是否具有施工资质,如将高层建筑承包给不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施工队伍,必然要承担选任过错及相应责任。最后,农村建房的业主和包工头可通过购买施工人员意外保险的方式合理防控风险。

(责任编辑:金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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