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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格上涨能成为可撤销合同的理由吗

[案情]

  原告因建造房屋急需水泥,遂与被告签订一份水泥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水泥30车,每吨价格300元,合同订立后由被告送货,货到付款。合同订立后由于水泥供不应求,市场价格突然上涨,由300元涨到400元,被告经理见价格上涨,不愿如数供货,就给原告打电话,提出因货源紧张,要求变更货物数量,少供货,遭到原告拒绝。被告经理遂于次日通过租借“130”型号货车,装了30车水泥(每车装载2吨)共60吨送到原告处,要求以“130”型号车为标准,计算交货数量。原告提出被告做法是不合理的,合同规定交货数量为30车,应以“东风牌”大卡车作为计算标准,每车装载4吨,共120吨。为此,双方发生争议,协商未果,原告遂于被告己构成故意违约为由提起诉讼。被告辩称双方对交货数量的计算发生重大误解,要求撤销该合同。

  [分析]

  先分析一下被告的答辩理由。所谓重大误解,是指当事人对合同内容发生认识上的错误,从而直接影响到当事人订立合同后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但本案显然并不属于对合同的重大误解,原因在于当事人并未真正发生认识上的错误。毫无疑问,对原告来说,他认为30车就是指以“东风牌”大卡车装载的30车。而对被告来说,是否了发生了认识上的错误呢?从本案实际情况来看,被告在订约时是应该知道30车不是以“130”型车装载的30车。因为:首先,被告作为专门经营水泥并经常给他人送货的企业,应当知道按当地交易习惯,若以车为计算标准,一般都是指“东风牌”大卡车,至少不是指“130”型的车,如果以“130”型车作计算标准,当事人应当有特殊的约定。其次,被告平时均是以“东风牌”大卡车给他人送货,而给原告送货时,(经审理查明)有“东风牌”大卡车却闲置不用,却租用“130”型卡车送货,显然,被告并没有发生误解,而只是因为想少供货,而故意使用“130”型车供货,因此,本案合同双方不存在重大误解,要求撤销该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

  再来分析一下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并未构成违约,因为合同规定,被告应交付30车水泥,未说明以什么车型装载,被告以“130”型车为计算标准,也是符合合同规定的。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己构成违约,因为尽管合同对计算标准规定不清,但根据当地交易习惯,一般人理解30车水泥是指用“东风牌”大卡车运载。被告之所以要用“130”型车送货,是因为根本不想按合同供货,所以用该车送货,实际上将交货数量减少。因此被告己构成违约。

  第三种观点认为:尽管合同对交货数量的计算标准规定不清楚,但依据当地一般交易习惯,被告不应当以“130”型车送货,否则明显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责任。

  从表面上看,被告并未违反合同规定义务,合同只是规定被告应交付30车水泥,被告以“130”型车为计量标准送货,并未明显违反合同规定,但实际上在本案中被告在履行合同规定的交货义务时违反了在商业活动中基于交易习惯所产生的诚实信用原则。所谓诚实信用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应当诚实、守信,以善意的方式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不得规避法律义务。诚实信用原则是合同履行的一项基本原则。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法律和合同条款不明确或不充分的情况下,当事人应当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附随义务(如忠诚、照顾、协作、保密等)来履行自己的义务,如果当事人就交货数量、交货地点、方法等规定不明确,则应当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来确定。任何合同当事人在履行合同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都是违法的,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从本案来看,被告的行为显然己违背了这一原则。被告明知按当地的交易习惯,以车为计量单位的,车的含义通常是指“东风牌”大卡车。而被告给他人送货也主要是以“东风牌”大卡车送货,显然被告以“130”型车送货既可以达到少交货的目的,又不至于被原告抓住违约的把柄,然而被告的行为是与诚实原则相背离的。考虑到被告虽违约,但对于约定不明确的条款原告也是负有责任的,可以减轻被告应承担的损害赔偿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并责令被告按照合理的计算交货数量的标准继续履行其交货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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