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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一整年且正常履职 判令公司支付年终奖

上海二中院:劳动一整年且正常履职 判令公司支付年终奖
来源: 人民法院报 2019-12-24 1

  水 波 翟 珺

  因为公司内部组织结构调整,李某所任职的高管岗位被取消,年底前公司向她发出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李某认为自己已工作满一年,尽管还没到公司历来发年终奖的时间,可这笔奖金是她应得的,于是她诉至法院,要求公司支付13.8万余元的年终奖等。近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终审判决,判令该公司应当向李某支付年终奖。

  公司内部调整岗位被取消

  员工被动离职诉讨年终奖

  2017年1月,李某与一家保险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担任战略部高级经理一职。但令李某没有预料到的是,同年10月,该保险公司对组织架构进行调整,决定撤销战略部,李某所任职的岗位也因此被取消了。为此,李某与公司就变更劳动合同等事宜展开了近两个月的协商,但没有达成一致结果。

  12月29日,该保险公司以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双方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协商一致,向李某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李某对解除决定不服,故起诉要求恢复与该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同时要求公司支付2017年度年终奖13.8万余元等。

  保险公司提出,公司每年度年终奖会在次年3月份左右发放。对于年终奖,公司在员工手册中有明确规定:年终奖金根据公司政策,按公司业绩、员工表现计发,前提是该员工在当年度10月1日前已入职,若员工在奖金发放月或之前离职,则不能享有。因此,不同意支付李某年终奖金。

  一审法院认为,员工手册明确规定了奖金发放情形,李某在某保险公司发放2017年度奖金之前已经离职,不符合奖金发放情形,故对李某要求2017年度奖金之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作出后,李某不服,提起上诉。

  劳动一整年且正常履职

  法院判令公司支付年终奖

  上海二中院认为,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保险公司系按照劳动法的相关规定解除劳动合同,该行为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故对李某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的诉请不予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在用人单位以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依据解除劳动合同,导致劳动者不符合员工手册规定的年终奖发放条件,那么劳动者是否仍可以获得相应的年终奖?

  上海二中院经审理后认为,李某为某保险公司工作至12月29日,当日被解除劳动合同,此后两日系双休日,表明李某在2017年度已在该公司工作满一年;在公司未举证2017年度李某的工作业绩、表现等方面不符合规定的情况下,足以认定李某在该年度为公司付出了一整年的劳动且正常履行了职责,为公司作出了应有的贡献。基于上述理由,保险公司主张李某在年终奖发放月之前已离职而不能享有该笔奖金,该主张缺乏合理性。李某理应获得其辛苦工作一年的劳动成果,故其诉求保险公司支付2017年度年终奖,应予支持。二审改判保险公司应当支付李某年终奖税前13.8万余元。

  ■法官说法■

  年终奖发放应遵循公平合理原则

  承办法官指出,关于年终奖,现行法律法规并没有强制规定年终奖应如何发放,用人单位有权根据本单位的经营状况、员工的业绩表现等,自主确定奖金发放与否、发放条件及发放标准。然而,用人单位制定的发放规则仍应遵循公平合理原则,对于在年终奖发放之前已经离职的劳动者可否获得年终奖,应当结合劳动者离职的原因、时间、工作表现和对单位的贡献程度等多方面因素综合考量。

  本案属于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双方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协商一致而在年终奖发放之前终止劳动关系的情况,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无主观意愿或过错,劳动者能否主张年终奖,则应根据劳动者的履职时间、工作表现、贡献度大小等,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予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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