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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自建房中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赔偿责任认定

农村自建房中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赔偿责任认定

  • 发布时间:2018-10-09 20:1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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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少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

张 源 宇

要点提示:当前,我国侵权责任法确立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适用一般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而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的审理实践中,案件性质的认定和赔偿责任的具体承担是常见的争议焦点,尤其是对于在农村自建房工程中产生的法律关系和纠纷性质的认定,如何在适用一般过错责任原则中最大限度保护提供劳务者的合法权益,是眼下亟需解决的问题。

案件索引:

一审: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2015)揭东法民一初字第1号。

二审: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52民终12号。

一、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鹏辉。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焕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少明。

原审被告:黄昌葵(又名黄二)。

陈焕然将其位于本村内的三层楼房建设工程承包给陈鹏辉,陈鹏辉再将其中砌墙工程承包给黄昌葵,黄昌葵雇佣蔡少明等人进行建设施工,蔡少明的工作由黄昌葵安排、管理,工钱由黄昌葵结算支付。陈鹏辉、黄昌葵和蔡少明均没有楼房建设施工资质,黄昌葵组织的施工过程没有规范的安全生产防护措施,也没有合格的生产设备。2013年11月24日,蔡少明在房屋二楼施工过程中使用简易提升架提吊建筑材料时被吊杆摆动击中,摔落到地面受伤,而简易提升架的所有人是陈鹏辉,陈鹏辉完成前期部分工程之后将简易提升架交给黄昌葵管理使用。蔡少明受伤后当天被送到揭阳骨科医院治疗,经诊断,蔡少明受伤情况为:1.L2椎体压缩性骨折并左侧横实骨折;2.L4椎体爆裂性骨折伴继发性椎管狭窄、右侧椎弓板骨折;3.全身多处皮肤擦伤。蔡少明住院至2013年12月19日出院,共计25天,花费住院医疗费64966.43元。蔡少明在治病期间,其妻子吴秀华多方上访要求赔偿,2014年1月11日,经原揭东县桂岭镇福岗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蔡少明与黄昌葵达成《工伤协议调解书》:“2013年11月24号蔡少明在四川工头黄二工地发生工伤,经福岗村调解会调解,由黄二一次性赔偿蔡少明112000元,先付还80000元,欠余的32000元,由黄二分两期付还,农历二月份第一次付蔡少明6000元,剩余的欠款按每月付蔡少明2600元,至所有的欠款全部付清为至(止)。自福岗村委会调解完成之日起,不再追究对方任何责任。”黄二、吴秀华在《工伤协议调解书》上签名并按上指印,揭东县桂岭镇福岗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在调解书上盖章。黄昌葵分两次付还了86000元之后便下落不明,尚欠蔡少明26000元。

该案在诉讼中,经蔡少明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蔡少明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护理依赖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1月6日作出东方司鉴[2014]临鉴字第113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构成八级伤残;2.伤残评定前的治疗费按实际发生合格凭证计算,伤残评定后的后续治疗费共15600元;3.护理期为105天,建议住院25天配护理人员2名/天,之后80天配护理人员1名/天,营养期为90天,建议在必须伙食补助下增加营养费共1800元。

二、裁判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认为:蔡少明与黄昌葵的雇佣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因陈焕然将其楼房建设工程承包给陈鹏辉,陈鹏辉再将其中砌墙工程承包给黄昌葵,所以,陈鹏辉、陈焕然与蔡少明存在法律利害关系,该利害关系也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蔡少明与被告黄昌葵就本案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黄昌葵自愿赔偿蔡少明112000元并不违法法律规定,予以照准。黄昌葵已经赔偿蔡少明86000元,尚欠26000元,应予以赔偿。被告陈鹏辉、陈焕然不属原告蔡少明与被告黄昌葵达成的上述调解协议调整的范围,应当分别赔偿原告53165.64元、31899.39元。被告黄昌葵经法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黄昌葵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蔡少明26000元;二、陈鹏辉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蔡少明53165.64元;三、陈焕然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蔡少明31899.39元;四、驳回蔡少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陈鹏辉、陈焕然不服,提出上诉。

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首先,根据陈鹏辉、陈焕然一、二审提交的揭阳市蓝城区桂岭镇福岗村人民调解委员会、揭阳市蓝城区桂岭镇维稳办及揭阳市蓝城区桂岭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所出具的《证明书》和《情况说明》等证据,结合蔡少明原审自认《工伤协议调解书》为陈焕然书写的事实,可以认定陈鹏辉、陈焕然参与了黄昌葵与蔡少明的工伤赔偿协议调解和通过黄昌葵各赔偿了蔡少明20000元。其次,蔡少明受雇于黄昌葵,在黄昌葵安排的工作中受伤,黄昌葵作为雇主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陈焕然、陈鹏辉作为工程发包人和分包人,知道接受发包和分包的陈鹏辉、黄昌葵没有建筑施工资质,依法应当与黄昌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黄昌葵作为一方当事人已与蔡少明达成《工伤协议调解书》,蔡少明再行要求陈鹏辉、陈焕然在该调解协议约定赔偿数额之外给予赔偿缺乏法律依据。故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工伤协议调解书》是蔡少明与黄昌葵对蔡少明在劳务中受害造成的损失达成的调解协议,陈鹏辉、陈焕然应依照法律规定另行对蔡少明承担赔偿责任不当,陈鹏辉、陈焕然对此提出的上诉理由成立,依法应当予以纠正,陈鹏辉、陈焕然应与黄昌葵共同承担本案《工伤协议调解书》达成的民事赔偿责任。因陈鹏辉、陈焕然与黄昌葵已付还蔡少明86000元,尚欠26000元,故陈鹏辉、陈焕然与黄昌葵应共同赔偿蔡少明2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一、维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2015)揭东法民一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二、撤销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2015)揭东法民一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三、陈鹏辉、陈焕然、黄昌葵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蔡少明26000元;四、驳回陈鹏辉、陈焕然的其他上诉请求。

三、评析

近年来,随着我国城镇化的推进和新农村的建设发展,劳务市场日益活跃,人们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逐渐增多,随之也产生了许多的问题,经济欠发达地区尤甚。与此同时,法院受理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呈大幅上升趋势,审理难度明显增加。本案争议主要焦点是案件性质的认定和赔偿责任的具体承担,对在农村自建房工程中产生的法律关系和纠纷性质的认定,以及如何在适用一般过错责任原则的前提下最大限度保护提供劳务者合法权益是眼下亟需解决的问题。

(一)纠纷性质和法律关系的界定

案件的性质要根据案件的主要法律关系确定,该案的主要法律关系是蔡少明为陈鹏辉、陈焕然、黄昌葵提供劳务,在劳动过程中受到伤害,因此请求赔偿,而双方达成的《工伤协议调解书》是解决赔偿的合同,不是该案的主要法律关系,所以该案的性质应该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而在该案中,四个当事人的具体法律关系可以界定为:其一,陈焕然与陈鹏辉则分别作为建造农村自建房屋的发包人和承包人,构成农村自建房建造工程的承包合同关系;其二,陈鹏辉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的一部分再分包给黄昌葵,其又作为分包人,黄昌葵则作为承包房屋外墙建设工作的包工头,召集和雇佣蔡少明等施工人员进行房屋建设,包工头黄昌葵与蔡少明之间形成雇主和雇员的临时雇佣关系,而接受劳务者即房主陈焕然则与提供劳务者蔡少明之间则形成劳务关系。

(二)赔偿责任形式的认定

基于以上对于案件性质和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明确,我们可以根据现行立法关于赔偿责任承担的规定和案件的具体情况来对案件中相关责任进行认定。

其一,蔡少明受雇于黄昌葵,在完成黄昌葵安排的工作中,因黄昌葵没有提供规范的安全生产防护措施和合格的生产设备情况,使其在工作中受伤,黄昌葵依法应承担未尽到安全生产保障义务的责任,此外,黄昌葵雇佣没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蔡少明进行施工,依法还应承担选任失误的责任;其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的第三条规定,如果合同标的是“两层(含两层)以下”,即属于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该法将农民自建低层住宅排除在调整范围以外。由此可见,高度低于两层的“承包合同”认定为承揽合同较为合适,而高于两层的住宅,将严格执行《建筑法》有关规定,发包方必须将建设工程交由具备完全资质的公司承建,构成建设工程合同的,且承包方为有资质的建筑单位,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则发包方无承担责任的依据,发包方免责,而如果承包方无资质,那么该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据合同标的物的状况,亦不可恢复到承揽合同,故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依据无效合同处理的原则,发包方与承包方各自依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因此,在本案中陈焕然将将三层自建房的建设工程承包给没有承包建筑施工资质的陈鹏辉,依法应承担选任失误的责任;其三,陈鹏辉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的一部分再发包给没有承包建筑施工资质的黄昌葵,依法应承担选任失误的责任。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发包人陈焕然、分包人陈鹏辉和雇主黄昌葵应对雇员蔡少明所遭受到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责任。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提供劳务者蔡少明由于没有建筑施工资质而接受黄昌葵的雇佣,应基于任职失误承担相应责任。

(三)赔偿责任具体承担的厘清

首先,根据陈鹏辉、陈焕然一、二审提交的揭阳市蓝城区桂岭镇福岗村人民调解委员会、揭阳市蓝城区桂岭镇维稳办及揭阳市蓝城区桂岭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所出具的《证明书》和《情况说明》等证据,结合蔡少明原审自认《工伤协议调解书》为陈焕然书写的事实,可以认定陈鹏辉、陈焕然参与了黄昌葵与蔡少明的工伤赔偿协议调解和通过黄昌葵各赔偿了蔡少明20000元。其次,蔡少明受雇于黄昌葵,在黄昌葵安排的工作中受伤,黄昌葵作为雇主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陈焕然、陈鹏辉作为工程发包人和分包人,知道接受发包和分包的陈鹏辉、黄昌葵没有建筑施工资质,依法应当与黄昌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黄昌葵作为一方当事人已与蔡少明达成《工伤协议调解书》,蔡少明再行要求陈鹏辉、陈焕然在该调解协议约定赔偿数额之外给予赔偿缺乏法律依据。故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工伤协议调解书》是蔡少明与黄昌葵对蔡少明在劳务中受害造成的损失达成的调解协议,陈鹏辉、陈焕然应依照法律规定另行对蔡少明承担赔偿责任不当,陈鹏辉、陈焕然对此提出的上诉理由成立,法院依法予以纠正,陈鹏辉、陈焕然应与黄昌葵共同承担本案《工伤协议调解书》达成的民事赔偿责任。因陈鹏辉、陈焕然与黄昌葵已付还蔡少明86000元,尚欠26000元,故陈鹏辉、陈焕然与黄昌葵应共同赔偿蔡少明26000元。

(作者单位: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责任编辑:潘红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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