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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实施了不同的犯罪能否构成共同犯罪共同实施了不同的犯罪能否构成共同犯罪 人民法院报 2020-12-17 张 慧 【案情】 2015年8月,雷某因拖欠多人借款200余万元无力偿还,便邀约黄某、徐某为其策划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并将自己资不抵债的情况告知了黄某和徐某。雷某同意支付集资款的45%作为黄某、徐某的提成报酬。黄某、徐某策划了虚假宣传资料,夸大宣传雷某的经济实力、企业发展前景,邀约多人向不特定多数人发放宣传资料,以月息2%高额回报,每月支付利息到期归还本金为诱饵鼓动、吸引投资者投资。2015年10月至2016年8月,雷某以签订借款合同、出具借据的方式,非法集资206.27万元。陈某不明知雷某资不抵债的情况,受雷某的邀约,为了谋取每1万元投资提成200元至500元的利益,帮助雷某宣传鼓动不特定人投资,参与非法集资120.83万元。 雷某明知自己欠多人债务无力偿还,黄某、徐某明知雷某对外欠债没有偿还能力,三人共同策划向不特定公众虚假宣传雷某经济实力强,骗取不特定公众投资,并约定45%的提成给徐某、黄某,三人均具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主观故意,构成集资诈骗罪。陈某不明知雷某资不抵债的情况,只是为了获取小额提成而帮助雷某宣传集资,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分歧】 雷某犯集资诈骗罪与陈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否构成共同犯罪,能否统一划分主从犯? 第一种观点认为,不构成共同犯罪,不可以统一划分主从犯。 第二种观点认为,构成共同犯罪,可以统一划分主从犯。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二人以上虽然共同实施了不同的犯罪,但当这些不同的犯罪之间具有重合的性质时,则在重合的限度内成立共同犯罪,即本案中的雷某和陈某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上重合,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限度内成立共同犯罪,在成立共同犯罪的基础上,二人又分别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 刑法理论上对于共同犯罪的成立存在两种对立观点,即犯罪共同说与行为共同说,犯罪共同说又分为完全犯罪共同说和部分犯罪共同说。 完全犯罪共同说认为,共同犯罪必须是数人共同实行特定的犯罪,或者说二人以上只能就完全相同的犯罪成立共同犯罪。例如,甲以杀人的故意、乙以伤害的故意,共同对丙实施暴力行为导致丙死亡。完全犯罪共同说的部分主张者认为,甲与乙各自触犯不同罪名,不成立共同正犯,只能分别以单独犯论处。完全犯罪共同说一般主张,甲与乙成立故意杀人罪的共同正犯,但对乙只能判处故意伤害致死的刑罚。 部分犯罪共同说认为,二人以上虽然共同实施了不同的犯罪,但当这些不同的犯罪之间具有重合的性质时,则在重合的限度内成立共同犯罪。例如,甲以杀人的故意、乙以伤害的故意共同加害于丙时,只在故意伤害罪的范围内成立共同犯罪,但由于甲有杀人的故意与行为,对甲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 行为共同说认为,共同犯罪是指数人共同实施了行为,而不是共同实施特定的犯罪。在“行为”方面不要求共同实施特定的犯罪,只要行为具有共同性就可以成立共同犯罪;在“意思联络”方面,也不要求数人必须具有共同实现犯罪的意思联络,只要实施行为具有意思联络就可以成立共同犯罪。 目前,部分犯罪共同说是当前司法实践中的主流观点。二人以上虽然共同实施了不同的犯罪,但当这些不同的犯罪之间具有重合的性质时,则在重合的限度内成立共同犯罪,即只要二人以上就部分犯罪具有共同的行为与故意,便成立共同犯罪,在成立共同犯罪的前提下又存在构成不同罪名的可能性。 部分共同犯罪说更加有利于实践中的处理。讨论是否构成共同犯罪,并不是为了解决共犯人成立什么罪名的问题,而是为了解决对共同导致的结果是否都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第一种观点虽然严格限定了共同正犯的成立范围,但却没有考虑法益侵害的事实。一方面导致没有杀人故意的乙也成立故意杀人罪,另一方面导致刑罚与罪名分离。第二种观点,不考虑共同的犯罪故意,只考虑行为,不符合共同犯罪认定的基本条件。我国刑法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共同犯罪的认定,前提是有共同的犯罪故意。 部分犯罪共同说的难点在于如何判断两罪之间的重合性质。司法实践中常见的重合性质的情形主要有以下四种: 1.法条竞合的情形下,在普通法条规定的犯罪范围内成立共同犯罪。 2.当两种犯罪所侵犯的同类法益相同,其中一种犯罪比另一种犯罪更为严重,当严重犯罪包含了非严重犯罪的内容时,也存在重合性质,能够在重合范围内成立共同犯罪。 3.两种犯罪所侵犯的同类法益不完全相同,但其中一种罪所侵犯的法益包含了另一犯罪所侵犯的法益,在重合范围内成立共同犯罪。 4.在犯罪性质转化的情况下,如果数人共同实施了转化前的犯罪行为,而其中的部分人实施了转化行为,但他人不知情的,应就转化前的犯罪成立共同犯罪。 (作者单位: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金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