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本报记者 梁平妮
□ 本报通讯员 董美娜
2020年11月20日19时,郭某驾驶轿车与对行的骑二轮电动车的于某相撞,导致于某受伤、车辆受损。事故经交警认定,郭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某随后诉至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查明,郭某驾驶的轿车登记车主为孙某,据郭某、孙某陈述,该车系因挂牌问题登记在孙某名下,实际为郭某所有。郭某驾驶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于2020年11月20日在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保单记载保险期间自2020年11月21日0时起至2021年11月20日24时止。
保险公司认为,本事故未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暨被保险人孙某则称其投保时没有保险公司业务员指导,也没有收到保险公司任何书面材料,主张交上保费保险就生效。
法院认为,孙某在保险公司为涉案车辆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于2020年11月20日8时39分缴纳了保险费,保险公司接受了保费并出具了保单,电子保单显示有效保单生成时间亦为2020年11月20日8时39分。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生效以即时生效为原则,以单独约定生效时间或生效条件为例外。据此,应认定孙某与被告保险公司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孙某作为投保人已将车辆运行可能发生事故的风险转移给保险人即被告保险公司。单独约定生效时间应以双方当事人认可为基础,保险人将“零时生效”条款以格式条款的方式载明于保单中,改变了“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习惯认知,免除了保险人自合同生效至零时之间的保险责任,应在投保时向投保人进行提示和说明,并征得投保人同意。而本案中保单“零时生效”条款未采取显著方式提醒投保人,保险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已通过其他方式履行完毕针对该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义务,故该条款对投保人不能生效。本案事故应属于被告保险公司的理赔责任范围。
一审宣判后,保险公司提起上诉,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