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渎职犯罪中的“恶劣社会影响”
“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中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罪客观方面规定的一个法定条件之一,属于非物质性损害后果,比较原则、抽象,实践中难以把握和认定,多年来一直是困扰司法机关查办渎职犯罪的一个难点。
“严重损害国家声誉”的情形在基层检察院中很难遇到,但是“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却是基层检察院在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情形,由于认识上不统一,导致执法出现一定的偏差,笔者结合工作实践就“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情形的特点、表现形式以及如何认定进行阐述。
恶劣影响的特点和表现
恶劣社会影响是以非物质形态表现出来的,是无形的,属于非物质性损害结果,通常有以下几个特点:损害结果的不可计算性、损害后果的被认知性、损害后果能否显现受多种因素干扰、损害后果具有相对的区域范围性、损害后果表现形式具有复杂多样性。
由于恶劣社会影响表现形式的复杂多样性,无法一一列举,实践中主要有以下几种表现形式:
一是损害党和国家方针政策,造成民族团结的矛盾纠纷,如渎职行为导致少数民族的民族习惯、宗教信仰未得到尊重,引发民族矛盾冲突。
二是损害司法公正,亵渎法律权威,如侦查人员玩忽职守致使犯罪嫌疑人脱逃,审判人员滥用职权错误裁判。
三是损害国家机关工作秩序,使民众对国家机关缺乏信任,公信力大为下降。
四是造成某一地区、某一行业系统不稳定,引起群体性上访事件甚至是冲击政府机关。如拆迁监管部门失职,违法拆迁,严重侵犯群众利益,引发被拆迁户上访、群访,甚至发生械斗。
五是引起他人自杀或精神失常,亲属不断上访,干扰国家机关工作秩序,如侦查机关在办案过程中玩忽职守,致使犯罪嫌疑人自杀,审判机关故意枉法裁判,致使一方当事人因得不到公正判决而长期缠访缠诉,有的当事人甚至精神失常等等。
恶劣影响的司法认定
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一般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职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严重损害国家机关的形象,引起群众不满,引发群体性事件,引起一定地区的社会不稳定,导致机关、企事业单位无法正常工作等。认定这一情形关键在于如何把握“恶劣”二字,即什么程度才属于恶劣,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
其一,看案件本身性质是否恶劣。社会影响的恶劣程度,取决于案件本身性质的严重程度。也就是说,案件本身性质、情节的严重程度以及社会危害性,是判断社会影响恶劣程度的一个重要方面。例如,从行为方式上讲,具有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等情节的渎职犯罪,要比一般的渎职犯罪情节恶劣。
其二,看案件本身是否能够引发恶劣的社会影响。实践中,恶劣的社会影响分为已经显现和尚未显现两种情况。显现的恶劣社会影响,较易认定,如在一定区域内引起社会不稳定等。但实践中这些本应显现的恶劣社会影响却因为各种原因未能显现或者未能及时显现。有无社会影响,关键要看案件本身是否能够引发这种社会危害性,只要能够引发恶劣社会影响,即使没有引发,潜在的危害也是客观存在的,况且没有引发的原因也是多种多样的。有的是公权力控制的结果,有的是因为渎职行为被国家机关及时纠正所致,但这些都是因公权力的介入,使恶劣影响脱离了公众的视线或是得到了有效控制。
实践中,因公权力控制未能引发的,不影响对“恶劣社会影响”的认定。因为,公权力是为社会公众服务的,如将公权力的结果作为给渎职者抵责的条件,则违背和侵害了社会公众的利益,也等于用公权力的结果来减免渎职犯罪的罪责。
其三,要把物质性损害与非物质性损害综合判断。司法实践中,许多渎职行为导致的损害后果既有物质性的也有非物质性的,当物质性损害后果达不到立案标准而非物质性损害后果也不是十分明显时,就要把两者结合在一起综合判断。
恶劣社会影响属于非物质性损害后果,是无形的,实践中存在认识问题。这就要求检察机关办案人员在依据现行法律法规,结合具体案情进行综合判断的同时,还要加强请求汇报,建立沟通联席制度。既要加强向上级业务部门的请示汇报,争取上级业务部门的指导与支持,又要加强同本院侦监、公诉等部门的沟通联系,特别是要加强同审判机关的沟通联系,力求在认识上达成共识。
总之,恶劣社会影响本身就是一个感知性范畴的问题,司法解释再细也囊括不了不断变化的客观现实,司法工作人员要根据现行法律法规以及案件具体情况,在不背离立法本意的基础上去认识和判断社会影响的恶劣程度,既不能施之过严,放纵犯罪,也不能施之过宽,扩大打击面,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准确把握和认定渎职犯罪中的恶劣社会影响,避免执法的随意性,做到不枉不纵,公正执法,维护法律的权威性和统一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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