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08-31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艾小川
【案情】
2018年8月10日,小明(未满8周岁)与小军(未满8周岁)一同在外追逐嬉戏。期间,小明伸脚将小军绊倒,致小军断门牙两颗。因小军的监护人与小明监护人就如何赔偿协商未果,小军诉至法院,要求人身损害赔偿。
【分歧】
对谁是赔偿责任主体存在争议?
第一种意见认为,小明监护人为赔偿责任主体。《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该款明确规定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小明为赔偿责任主体。小明虽然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其有民事权利能力,只是其民事权利和义务由监护人代理行使和履行,结果则由被监护人本人承担。
第三种意见认为,小明和小明的监护人均为赔偿责任主体。小明承担赔偿责任,小明监护人承担补充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因此可以认为,小明和小明的监护人均为赔偿责任主体,小明承担赔偿责任,小明监护人承担补充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监护人承担的侵权责任从本质上来说是一种替代责任,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自己的行为致人损害,由他的父母等监护人承担替代赔偿责任。替代责任责任人与行为人相脱离,赔偿的义务主体是责任人,而不是致害人。赔偿权利人行使赔偿请求权,只能向责任人提出,责任人才是合格的当事人,而不能直接向致害人提出赔偿请求。 因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即被监护人并非其致害行为的责任主体。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这就是有人认为被监护人本人须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之一。即被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监护人承担补充责任。但《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对其进行了一定修改:首先,加重了监护人的责任。为了保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使其受到的损害能够得到全部的赔偿,《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赔偿后,其财产不足的部分,需要由监护人给予全部赔偿,而不仅仅给予适当的赔偿。其次,为了促使单位监护人尽职履行监护职责,防止其怠于行使监护职责,放任被监护人侵权行为的发生,保证被侵权人受到的损害得到赔偿,明确单位监护人应当承担与非单位监护人同样的责任。
也就是说,《侵权责任法》已明确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主体,即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同时,《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关于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的规定,则可认为是责任的履行方式而已,即可以被监护人的财产履行赔偿责任,但这并不能否定监护人系此种行为的唯一责任主体。毕竟,替代责任毕竟是一种对外这责任,在替代人与被替代人之间,允许被替人用自己的财产支付赔偿费用,对替代人与受害人而言均系公平原则的体现。
综上,本案中,小明监护人为赔偿责任主体。
(作者单位: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